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962号
原告:邓国凤,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朱贤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王守莲,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贤生之妻。
原告邓国凤诉被告朱贤生、王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桂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生、王守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凤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朱贤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国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具借人朱贤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守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朱贤生、王守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国凤、被告朱贤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贤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朱贤生、王守莲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朱贤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国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朱贤生长期未予归还所借款项,拖欠至今。同时查明,被告朱贤生和被告王守莲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朱贤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朱贤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朱贤生长期未予归还所借款项,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主张自起诉日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贤生、王守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邓国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朱贤生、王守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