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劳务人员。捕前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3年8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吸毒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1日因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本市广阳区儿童乐园内窃得杜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回被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施某曾二次被行政拘留,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相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