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408号原告党宗宝。被告青海兰萍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永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党宗宝诉被告青海兰萍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党宗宝于2015年7月22日以与被告提供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党宗宝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党宗宝撤回对被告青海兰萍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5元,由原告党宗宝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飞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