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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170号

吴孝荣与于宁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孝荣,于宁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吴孝荣,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宁泉,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原告吴孝荣与被告于宁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孝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到庭参加诉讼。于宁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孝荣诉称,2013年10月7日于宁泉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吴孝荣处借得现金35万元整,当日于宁泉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答应及时还清。随后于宁泉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付,完全不理会吴孝荣合理合法的请求,时至今日,长达一年半有余。吴孝荣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于宁泉偿还原告吴孝荣借款3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宁泉承担。望判如所请。原告吴孝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10月7日于宁泉向吴孝荣借到现金3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吴孝荣所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被告于宁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吴孝荣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于宁泉向吴孝荣借到现金35万元整,并于当日亲笔给吴孝荣出具借条一张。时隔今日已长达一年半有余,于宁泉却分文未向吴孝荣偿还过借款,吴孝荣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于宁泉偿还原告吴孝荣借款3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宁泉承担。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在本案中,通过吴孝荣出示“借条”,在证明力上能体现于宁泉借吴孝荣款项3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吴孝荣现以起诉方式主张该笔借款,视为该笔借款已到期且已给于宁泉必要还款准备期限,该项主张有证据印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宁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宁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孝荣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于宁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抒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