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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2096号

江乐意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江乐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2096号罪犯江乐意,别名江乐华,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乐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7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江乐意曾减刑一次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江乐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江乐意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乐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江乐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乐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23年2月7日起至2031年2月6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明

代理

审判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