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景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仲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登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虎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登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生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仲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文玉。诉讼代表人温馨、惠文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小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强,该局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边县新安边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巧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白润,该镇政府职工。原审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庆升,该厂职工。原审第三人定边县新安边镇新安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杜学春,该村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定边县新安边镇新安边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再文,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温景龙、温仲坤、惠登岐、惠虎虎、惠登奎、郝生珍、温仲雄、温馨、惠文玉因诉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定边县新安边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定边县新安边镇新安边村民委员会、定边县新安边镇新安边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土地征用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征地是临时征用,不能超过两年期限;3、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我们为了此事一直在信访和申诉;4、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0、41、42条,没有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定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征地是依照国土资源部土资函(1999)219号复函,从征地协议和补偿情况可以证明征地是永久征地不是临时征用;2、申请人知道征地行为直至起诉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第42条是在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适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再审申请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是对土地征用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征地行为发生在2008年9月28日,再审申请人称其2008年10月15日知道土地被征用,2009年1月2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等费用,2014年6月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从其知道征地行为起至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称为此事一直在进行信访其是对救济途径的选择方式,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没有超过20年,法院应当受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是对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的计算及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的情形不属于此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景龙、温仲坤、惠登岐、惠虎虎、惠登奎、郝生珍、温仲雄、温馨、惠文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京玺
代理
审判员 刘伟夫
代理
审判员 张慧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铁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