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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231号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汉族。被执行人董军,男,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3545.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董军名下的房产,但该房产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林

审判员  潘传明

审判员  强克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定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