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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5号

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田×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岳各庄桥东侧时,撞上同方向行驶李×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江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