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田×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岳各庄桥东侧时,撞上同方向行驶李×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江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