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出资登记入住襄阳市樊城区XX酒店8211房间。同年3月19日至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容留吴某某、韩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月20日晚,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吴某某、韩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登记房间押金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某、韩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意见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少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