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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558号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宜兴市和桥镇中兴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