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73-2号申请执行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志,男,汉族。被执行人孙文进,男,汉族。被执行人邓立峰,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春蕾,男,汉族。被执行人邱龙陶,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于2014年4月14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新北证执字第08号执行证书。经审查,2011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孙文进、王春蕾、邓立峰、邱龙陶四人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申请执行人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每人贷款80000元,总额320000元,四被执行人互为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办理公证后,申请执行人按照贷款合同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2013年1月,因上述贷款未按期支付,四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处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偿付了已到期贷款的本息。申请执行人因四被执行人再次贷款到期仍未偿还,持2011年的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4年4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作出(2014)新北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以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在作出(2014)新北证执字第08号执行证书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贷款合同仍出具执行证书,其内容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公证处(2014)新北证执字第0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程祥
审判员 韩新民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