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4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本村村民盘某(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支土铳来到本县万水乡愁下村委江壁山打猎,被临武县公安局万水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抓获,并查获被告人赵某持有的土铳一把,该土铳平时放在其睡房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到案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盘某的供述,证人邓某、赵某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赵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赵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赵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鸟铳)一把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志尧
人民陪审员 王忠文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