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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76号

杨群华与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群华,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丁明珍,王敏,刘新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杨群华。委托代理人陈贤才。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乌林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被告黄智勇。被告丁明珍。被告王敏。被告刘新华。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智勇。

原告杨群华诉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丁明珍、王敏、刘新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敏、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群华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依约将80万元汇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借款手续。被告黄智勇、丁明珍、王敏、刘新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六名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收据、进账单、银行回单、连带责任保证函、回单连带责任保证签名、保证书,拟证明借款事实、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王敏、刘新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们是公司在洪湖这边的负责人,只是负责把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在收据上签字作担保,是站在二人职务的立场上以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担保。二人愿意积极配合,帮助原告向公司讨要借款。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黄智勇、丁明珍、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群华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杨群华依约将80万元汇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借款手续。被告黄智勇、丁明珍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敏、刘新华在相关银行回单上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17日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借款行为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他五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群华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黄智勇、丁明珍、王敏、刘新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智勇、丁明珍、王敏、刘新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晏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