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核稿:签发: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业局,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152号。法定代表人黄秀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成均,该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被执行人郁昌明。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业局与被执行人郁昌明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丹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郁昌明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人南丹县农业局上缴违法所得1200元以及缴纳罚款20000元人民币。申请人南丹县农业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5)丹执字第43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郁昌明在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平分社有银行存款18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丹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郁昌明的存款180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人,剩余债务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据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到本院立案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执字第4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黎林波
审判员 刘顺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