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1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及其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尹家府路口东南角处,被告人田×与杨×1(男,52岁,北京市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推搡,杨×1持木棍击打田×,田×持尖刀将杨×1右小臂内侧划伤。后双方协商未果,杨×1报警。被告人田×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尹家府路口东南角处,被告人田×与杨×1(男,52岁,北京市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推搡,杨×1持木棍击打田×,田×持尖刀将杨×1右小臂内侧划伤。后双方协商未果,杨×1报警。被告人田×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16时45分在顺义大孙各庄镇东尹家府路口东南角马路南侧,其被田×用刀划伤了。当天早上6时左右,在田×家门口,其与田×因为其羊被偷的事情发生了口角。当天下午16时45分左右,其在东尹家府路口东南角马路南侧放羊时,田×骑着一辆电动车从西边过来见到其,两人因为早上的事又发生了口角,后其就用鞭子打了田×的左小腿一下,田×就用右手中的小刀,划了其右臂一刀。接着就有人报120,其就去了医院,到2014年7月12日其才报警。其所用的鞭子,把是玉兰花木的长1米左右,直径4厘米左右,鞭绳是用汽车皮带做成的,长1.5米左右。田×所用小刀长20厘米,木质刀把,刀身宽1.5厘米左右,尖头。其右臂有一条长15厘米左右的口子。当天田×陪其去了医院,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杨×2出了医药费1200元。后7月15日田×带其去医院换药一次,田×就说给其看好了,不再带其看病了。田×没看病也没要求其赔偿。2.证人解×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其要回家路过顺义大孙各庄镇尹家府村路口东南角处,见到其村村民杨×1与西尹家府村的村民田×吵架,其就马上下车劝架,他俩还因为羊的事情在争吵,其就让他俩回家并将他俩劝开。其刚要上电动车时,他俩又骂起来,后杨×1用手中的放羊棍打在田×左小腿一下,杨×1这时说:“你看看,流血了。”田×就说:“你这怪谁吗?”其这时看到杨×1的右胳膊流血了,其就说:“别管怪谁,你先带人家看看去”,然后就报120了,其就回家了。田×手中的刀是剥羊、剥狗的小刀,刀长20厘米左右,宽5厘米左右,刀尖带点弧度,木质刀把。杨×1的棍子是他放羊用的棍子,1.2米左右的木棍,直径3厘米左右。田×的左小腿外侧被打紫了,有一个包。3.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开车带着田×去大崔各庄村一老头家买羊,用了600元买了一只白色山羊,看好羊后老头骑三轮车把羊给送到桃树地。打架那天下午5点钟左右,解×1来桃树地找其说田×、杨×1打架了,让其去看看。然后其就去了,借给田×2000元钱,120车拉着杨×1,其拉着田×、杨×2一起去了医院,看完病,几人一起在尹家府吃饭后就回家了。4.证人杨×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其弟弟杨×1左臂被田×砍伤,到医院缝了15针。2014年7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接到杨×1电话说他报警了,民警让他去顺义区法医院做法医鉴定,他已经在路上了。其就告诉杨×1先回来,如果田×答应给看病就不做法医鉴定了。于是其就将杨×1与其村民调主任解×2一起带到派出所,三人与田×交涉,田×答应看病并负全部责任,其就与杨×1一起向派出所提出了撤案要求。田×从派出所回去后,只给杨×1换了一次药,就不给杨×1花费任何费用了。其找过田×六、七次,田×每次都说没钱。5.证人解×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家中接到杨×1打电话说他去顺义有事,其就开车带着他往县城走,杨×1在路上告诉其说要去顺义区法医院做法医鉴定,其就问杨×1被砍后田×是否带他去看病,杨×1说田×同意给他看病。其就让他与杨×2商量一下,如果田×同意给看病就先不要去做法医鉴定,杨×1就给杨×2打电话,其们就回村拉上杨×2到了派出所,其、杨×2就与田×进行交涉,田×答应杨×1看病并负全部责任,后来杨×2、杨×1一起向派出所提出了撤案要求,但田×后来没有承担杨×1的医药费。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顺义区医院骨三科大夫。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其给杨×1看了病,他是受伤11天复查,当时发现他的伤口下血肿形成,建议切开扩创,进行处理,当时其没有将杨×1的伤口扩大切开,是将原伤口的接口切开。在手术中发现杨×1的皮下肌肉外侧有一个大的血肿块,就将血肿块进行处理,然后对原伤口进行缝合。其一般都是“Z”形切割,很少对原伤口进行扩大切割。杨×1自行拆除石膏不会对他的伤口造成扩大影响。7.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顺义西尹家府村南桃树地里卖给过田×一只羊,当天下午15时左右,桃树地老板开车带着田×到其家找到其说要买羊,其就拉着一只其自己的公山羊到西尹南桃树地里,卖了600元。8.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田×家中剥了一条狗,其当时还让田×去其前院王×2家借了一把刀及一把扛刀棍。刀是卖肉的小刀,长20厘米左右,单刃,木把,刀尖有3厘米左右。其剥完狗就自己回家了,田×在洗狗肉。其听说田×剥狗是请客用的。9.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3点左右,田×到其家向其借了把刀和扛刀棍,说是他家狗死了,剥狗肉用。刀大约20公分长,刀把7公分左右,刀刃13公分左右,单刃。10.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早上5时左右,其刚从地里回来,杨×1在其家大门西边10米左右马路北侧将其拦下,二人因为杨×1家丢羊的事发生了口角。下午15时左右,其向西尹家府村民王×2借了刀和杠刀棍,找到其邻居王×1来将其家的狗剥了,将狗肉放在电动车后斗大盆内,将刀和扛刀棍拿在手上,骑电动三轮车先去东尹家府超市买点碱面然后再去西尹家府村王×2家送刀,当其骑到尹家府路口东南角时遇到了杨×1,二人因为上午的事情又发生了口角,东尹家府村民解×1骑车路过看见了就过来劝二人,但二人还继续争执,后杨×1用棍子打向其的头部,其就一侧身棍子就打在其的左小腿部,同时左手的刀尖将杨×1的右胳膊内侧划流血了。其马上叫人报了120,然后其就叫解×1去找桃树地老板说明情况,桃树地老板一会就过来了,杨×1哥哥杨×2这时也过来了提出要求去看病,其就叫上桃树地老板开车去了顺义区医院,到医院后是其花了2000元钱,因为钱没有带够其就让杨×2先给其垫付1200元钱,钱算是其向他借的。看完病后其就带着杨×1等人去吃饭,其结了帐,后来其还带杨×1复查了一次。11.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杨×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大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被保全的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杨×1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三日的情况。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大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实经调解,田×不追究杨×1殴打自己的法律责任,也不要求杨×1赔偿。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大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民警查找,未找到杨×1打田×的木棍的情况;民警未在现场找到监控设备,无法调取现场录像的情况;因预审大队在讯问田×时审讯录像系统线路故障正在维修,数据库中未保存到该段审讯的录音录像。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大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案、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大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打印页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大孙各庄派出所调取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及收据等证实被害人杨×1受伤、治疗及其受到的经济损失的情况。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田×已赔偿被害人杨×1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保全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发还证人王×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杉彬
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
人民陪审员 张殿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