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李佳楠,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博,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楠诉被告张旭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张旭博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4年6月23日早上,原告与朋友在酒吧聚会结束离开,原告将车门打开后去上厕所,当时车钥匙仍在车上,这时,被告突然从酒吧跑出发动原告的车辆,当场发生事故,撞坏原告及他人车辆,还有酒吧空调。原告报警后,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被告系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故被行政拘留。在此期间,原告与被撞坏车辆的车主及酒吧空调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19000元,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1900元,另,原告自己车损12084元。此后,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为33000元,并出具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旭博辩称,第一、原告所指的赔偿协议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赔偿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无效的;第二、协议上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其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让醉酒的被告随意驾驶车辆,所以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张旭博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事故发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李佳楠与被撞车辆所有人张晓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张晓渊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损车辆及空调共计19000元;(三)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拖车、停车费用1900元;(四)长安汽车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208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协议系被告出具,但该协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赔偿协议上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同张晓源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存在虚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损是被告所造成的,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进行认证,没有修车发票,则该结算数额存在虚假可能,同时也不能证明修车证明与被告有关,因为车损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辩称出具该赔偿协议系其被逼迫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不相识,2014年6月23日早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即发动原告车辆,当场发生事故,撞坏原告及他人车辆,还有外置空调机一部。为此,原告赔偿被撞坏车辆的车主及酒吧空调所有人19000元,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1900元,支出自己车损12084元。此后,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为33000元,并出具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酒后未经原告允许即驾驶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确认为3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旭博辩称赔偿协议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协议上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辩解理由,该数额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由被告出具协议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让醉酒的被告随意驾驶车辆,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并无驾驶资格,酒后擅自驾驶陌生人车辆的事实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原告对此则缺乏预见性,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佳楠支付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旭博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