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刑初字第222号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YQ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三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街小学北侧时被群众举报。经检测,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YQ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三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街小学北侧时被群众举报,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予以供认,有证人许刚关于2014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其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街红庙街小学门口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司机因路窄避让问题发生争吵,遂报警的证言,有证人刘改地关于其在门口看见许刚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在吵架,许刚闻到对方喝了酒遂的报警证言,另有证人许刚等人对申某某的辨认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申某某的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