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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35号

陆志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陆志刚、赵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志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赵鼎春,井秀荣,滨州市永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子花,陈勇,陈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陆志刚,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698号。负责人孟婓,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赵鼎春,滨州市永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井秀荣,滨州市永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系赵鼎春之妻。被执行人滨州市永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51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子花,滨州市永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陈勇,滨州市永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子花之夫。被执行人陈爱军,居民,系陆志刚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滨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赵鼎春、井秀荣、滨州市永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子花、陈勇、陈爱军、陆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陆志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7月21日异议人陆志刚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异议人陆志刚撤回异议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陆志刚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燕

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