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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80号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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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大湖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到其朋友被害人陈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单元房留宿。当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放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盗走,并通过ATM机存入到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又通过支付宝将上述赃款中的3500元转账至其姐姐宋某乙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当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随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页面,客户信息及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页面;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2000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  卓灵莹

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