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周世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盖军,女,汉族,系被告王义方之妻。
原告周世全诉被告王义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刚,被告王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纠纷已经和硕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提出支付合伙投资资金51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答辩驳回其无理请求。经原告核查了解,被告在双方合伙的2010年至2011年12月期间,自己私自掌管收入达815114元,没有交还原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815,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义方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掌管原告诉称的815114元,当时提到此笔款项是被告在前次双方解除合伙案件开庭时根据账面反映所作的陈述,不是被告方实际掌管的收入,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合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投入资金共同成立永达彩钢厂。彩钢厂开始生产后,双方开始共同管理彩钢厂,但没有规范记账,也没有对账,对彩钢厂经营产生的利润也未进行分红。该厂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开该厂。因合伙协议纠纷王义方将周世全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年4月18日判决后,周世全上诉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判决后,周世全提出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双方的合伙尚未解除,债权债务未进行核算分割。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无法继续合伙经营被本院判决解除合伙,但因判决尚未生效,合伙仍未解除。对原告依据尚未生效的案件中所涉及的笔录中提及的数额,以此为据要求被告给付815,11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合伙至今尚未对账,说明债权债务处于尚未清算状态,故作为收入分割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世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1元(缓交),减半收取5,975.5元,由原告周世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