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566号罪犯盛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盛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盛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盛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盛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