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留坝县江口镇桑园水电站工地,将他人赠送的四株红豆杉移植进塑料桶,装入自己的陕CLX0**汽车后备箱中,驾车沿姜眉公路往岐山县安乐镇家中行驶,途径太白县鹦鸽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涉��四株植物均属红豆杉幼树,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了相关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留坝县江口镇桑园水电站工地,将他人让其捎带的四株红豆杉移植进塑料桶,装入自己的陕CLX0**汽车后备箱中,驾车沿姜眉公路往岐山县安乐镇家中行驶,途径太白县鹦鸽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四株植物均属红豆杉幼树,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上查获四株植物;3、鉴定意见。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上查获的四株植物为红豆杉;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让被告人帮忙运送四株红豆杉回家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送给赵某某四株红豆杉的事实;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运输四株红豆杉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运输��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宏
审 判 员 王澜飞
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