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春利(系于博之父),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法定代理人石顺亮(系石×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起。原审被告郝铁锁。原审被告郝向秋。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
上诉人于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博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利,被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文起、郝铁锁、郝向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于博驾驶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于辛村路口处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顺行郝铁锁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过程中,丰田牌小型轿车失控,驶向公路北侧与公路北侧行道树相撞后,丰田牌轿车左侧和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右侧相撞,造成于博及其车上乘车人石美、石×共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于博驾驶车辆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铁锁驾驶超载车辆不是事故发生原因,无事故责任,石美、石×无事故责任。于博驾驶的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文起,于博系租用车辆。郝铁锁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郝向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郝铁锁系郝向秋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石×受伤后在天津市口腔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牙齿脱落(11、12、21、22、24、31),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1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外伤致牙齿脱落(11、12、21、22、24、31),下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Ⅹ(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职权在唐山市公安局小海北派出所查询石×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1、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合计27000元;2、赔偿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误工费、牙齿修复矫正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石×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赔偿医疗费14501.23元;护理费3752元,母亲于春霞护理扣除工资1876元,父亲石顺亮护理扣除工资1876元;营养费500元,按50元/天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每年32658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诉请无变化。原审法院认为,于博驾驶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于辛村路口处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顺行郝铁锁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过程中,丰田牌小型轿车失控,驶向公路北侧与公路北侧行道树相撞后,丰田牌轿车左侧和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右侧相撞,造成于博及其车上乘车人石美、石×共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于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铁锁、石美、石×无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郝铁锁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郝铁锁驾驶车辆虽然超载,但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石×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石美、石×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在受害者之间合理分配。于博驾驶车辆系租用车辆,于博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经年检有效,刘文起在出租过程中无过错,故在本事故中刘文起不承担赔偿责任。石×乘坐于博驾驶车辆,于博应保障乘车人的安全,于博抗辩要求石×监护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所花医疗费14501.2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护理费782.4元,石×住院10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石×主张二人护理不予支持,护理人从事护理工作,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石×住院1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营养费500元,石×住院10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0810元,石×评残时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农村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于博称给石×垫付费用,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石×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牙齿修复矫正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石×为未成年人,未从事劳动,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石×精神损害抚慰金2860元,以上两项共计3160元。
二、被告于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142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82.4元、交通费即出诊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0733.63元。
三、被告郝铁锁、郝向秋、刘文起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于博负担120元,原告石×负担3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于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本案既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只是一个准家庭旅游出行,各方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于博和石美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石×系石美的弟弟,石×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于博只应承担60%的责任;2、石×牙齿脱落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上诉人石×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于博在驾驶过程中强行超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石×具体伤情在诊断证明、鉴定书中都有记载,一审时双方已进行了质证,对方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文起、郝铁锁、郝向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于博提交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撰写发表的案例,以证明按照好意同乘理论,石×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案情与该案并不相同,不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博和案外人石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是于博驾车携石美及石美之弟石×游玩过程中违法超车所导致,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于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乘坐于博所驾车辆出行,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于博作为驾驶人应保障乘车人的安全,其要求石×及其监护人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问题,石×除因外伤致六颗牙齿脱落外,亦有下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情况,就石×的伤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鉴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二审期间于博亦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其虽不认可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代理
审判员 赵丽芳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