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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181号

王某某与郑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铭。被告郑某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铭、被告郑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1987年在原盐亭县临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某乙(现已成家),2000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某丙。婚后逐渐发现两人在脾气性格及爱好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因此,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生活一直在磕磕碰碰之中度过。同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操持家务、赡养老人、抚养两个孩子读书及成家立业,然而,被告不懂得体贴,关心原告,使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应有的甜蜜与温馨,同时,原、被告之间缺少夫妻共同语言,尤其是从2009年年初开始至今被告不与原告同房生活,现已长达6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且婚后一直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儿子,且长子现已成家立业,次子现正在上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共同为家庭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近年来,夫妻之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损害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分居生活,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与其同房居住,其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坚决不同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6月双方在原盐亭县临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5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某乙(现已成家)。2000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某丙(现在盐亭县城关中学初二年级读书)。婚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夫妻关系较好,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夫妻生活不协调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其原因和理由,原、被告各持己见,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分别于1991年、1994年、2007年、2009年共同在被告老家修建住房四处后被政府进行拆迁安置,为其原、被告及其子女解决安置房屋120平方米(两套),原、被告为了解决子女的住房问题另行购买安置房60平方米后,给其长子郑某某乙分得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另一套安置房(90平方米)由被告及其婚生次子郑某某丙共同居住使用。原、被告还共同出资为其长子郑某某乙购买货车一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赠与给长子所有。夫妻之间共同添制了部分财产。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籍信息证明、盐亭县国家档案馆婚姻登记档案查档证明、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出庭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自主婚姻,且婚龄已长达27年之久,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长子现已安家,次子现正在上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添置了部分财产,共同为家庭建设和抚养子女作出了积极贡献。虽然近年来双方曾为夫妻生活不协调和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矛盾,但就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焦点和原因均不足以证明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