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张立义,男,195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元会,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辽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立义诉被告黄元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辽宁省灯塔联运输队的起诉;原告张立义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黄元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6时45分许,原告张立义与被告黄元会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黄元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附加不及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黄元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万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45分许,原告张立义与被告黄元会发��交通事故,造成张立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元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立义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9760.26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检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60.26元,护理费2066.06+8753.5元=108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6524.4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451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04475.8元。另,被告黄元会驾驶的辽K619**/辽K4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另查明,被告黄元会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元会驾驶其所有的辽K619**/辽K4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因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进行对商业险进行处理;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黄元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义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499.08元【医疗费197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8330.26元*30%=8499.08元】;
二、被告黄元会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45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50费,共计1150元*30%=345元】;折抵被告黄元会为原告张立义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张立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元会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655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履行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黄元会,与上述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相折抵,原告无需返还被告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余损失被告黄元会自愿放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黄元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