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

张越健与张怀健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越健,张怀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原告张越健。委托代理人杜志强(系原告之夫)。被告张怀健。原审原告张佩珍与被告张怀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怀健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张怀健仍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因原审原告张佩珍已于2013年7月死亡,其名下财产由其长女张越健继承,故本案由张越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越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强,被告张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越健诉称,被告系原审原告张佩珍的小女儿,在2004年和2007年,被告从张佩珍处擅自取走钱款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1万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4万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怀健辩称,其与张佩珍系母女关系,并长期护理照顾张佩珍,张佩珍才将4万元赠予被告,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重审查明,张佩珍系原、被告的母亲,原、被告系姐妹俩。被告在和张佩珍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于2004年2月自张佩珍银行账户内取款3万元,嗣后被告又拿取了张佩珍现金1万元。2008年8月张越健骨折后将张佩珍接去共同生活。2008年9月20日被告将以前记录的家庭日常开销流水账和张佩珍的存折交给张越健。2008年11月2日晚上张佩珍因服用过量镇静药,由张越健送医院急救。张佩珍住院期间,张越健和被告均在医院陪护。2008年11月4日张佩珍出院。2008年11月5日晚,张佩珍与张越健、张怀健就家庭历年来各项生活开销进行讨论,期间由被告执笔形成一份《三人家庭会议记录》,具体内容如下:“(1)学费健学费2400×4=9600生活费150×12=1800200×36=7200总计18600(健认可)其中15600(老妈认为)合计30000(2)老妈补贴40000给健,其中绍兴拆迁费3万,2007年买房1万,合计4万(3)2004.9开始每月500付张越健房租至2008.11月共50个月500×50=25000(4)老妈生活费(健付)300×50=15000(5)2004.9-2008.8老妈居住三泉路共付伙食费300×47=14100(6)2007.10--2008.8每月老妈另付300元生活费,每月付300元/月×10个月=3000(7)健读大专4年学费14000由老妈给解释(1)部份健未成年,由老妈扶养承担(2)健退老妈4万(3)健退老姐房租2万5千(4)-(5)15000-14100=900,差额900健退老妈(6)健退老妈3000(7)由老妈承担1400040000+25000+900+3000-14000=54900(其中25000给张越健,29900给老妈)”

本院认为,被告执笔书写的《三人家庭会议记录》是对多年来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各项支出费用及如何承担作了客观的记载。其中“健退老妈4万”仅是回顾过程其中一节内容,而在《三人家庭会议记录》最后解释部分中,对各项费用作了结算抵扣后为54,900元(其中25,000元给张越健、29,900元给老妈),这与“健退老妈4万”又不相符合。因此,不能简单地抽出会议记录一节内容加以认定,而应全面地对该会议记录进行分析判断。由于会议记录最终写明是29,900元给老妈,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并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越健要求被告张怀健返还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原告张越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怀弟

审 判 员  张源曙

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