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刘志秀。
委托代理人:厉彦常。被执行人袁安军。被执行人张淑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秀与被执行人袁安军、张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淑云在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莲民交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军
审判员 王 振 环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洋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