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杨福清,男,78岁,住泰宁县开善乡。委托代理人杨华亮,男,45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系申请执行人杨福清之子。被执行人鲍德华,男,4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廖秀花,女,45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杨福清与鲍德华、廖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福清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泰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鲍德华、廖秀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鲍德华、廖秀花除银行存款12500元外暂无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廖秀花的存款1250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12210元,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相关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3790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求忠
审 判 员 李家永
代理
审判员 吴清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