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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149号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陕EWN0**号轿车,沿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专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7+900M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钱某某驾驶的陕AS7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郑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32.48mg/100m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交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陕EWN0**号轿车,沿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专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7+900M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钱某某驾驶的陕AS7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郑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32.48mg/100m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交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赔偿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芳妮

代理

审判员  梁语晴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