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549号
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单露,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露因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发出应诉公告、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超期罚息。被告单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被告单露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为10.7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日,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超期罚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露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属实,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切,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罚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超期罚息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露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10.74‰计算,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韩华林
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俊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