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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91号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龙、颜庆龙、陶红星、白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龙,颜庆龙,陶红星,白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永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龙,男,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颜庆龙,男,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陶红星,男,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白雪,男,住辽宁省凌海市松山镇。

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文龙、颜庆龙、陶红星、白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被告王文龙、颜庆龙、陶红星、白雪在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4月20日该仲裁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文龙工资7046元、颜庆龙工资7226元、陶红星工资3356元、白雪工资3716元,由于被告请求的是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由于当年辽宁省锦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因此被告在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的事项及相应请求金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的(2015)锦太劳仲案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原告应依该规定所拟程序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滢

代理

审判员 才 月

人民陪审员 XX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