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XX,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候XX与吸毒人员常XX在怀仁县云彩中国中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怀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候XX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常XX身上查获毒品“土制海洛因”0.03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怀仁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XX目无法纪,以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应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候XX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天文
代理
审判员 李德文
代理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