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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49号

梁X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梁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梁X被黑龙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移动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2月,齐齐哈尔移动公司解除了与梁X的劳务关系将其退回原劳务派遣公司。梁X因内心感到不平找到齐齐哈尔移动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王XX,以向媒体等单位曝光齐齐哈尔移动公司利用基站定位移动用户的表格资料相要挟索要额外赔偿。2015年1月6日至26日,梁X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向王XX索要赔偿金人民币80000.00元。1月28日,梁X给王XX发短信表示:钱可以不要,但是齐齐哈尔市移动公司必须给其满意交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梁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梁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犯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淼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