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109号
原告:广州八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励业路。
法定代表人:戴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燕嫦,女,汉族,1944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盐步众骑电动车厂的经营者。
被告:陈振宇,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八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燕嫦、陈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截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了质保金累计49460元。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现被告已不向原告采购电池,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质保金及还货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燕嫦归还原告的货款175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燕嫦归还原告的质保金49460元,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振宇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陈振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众骑电动车厂(以下简称为“众骑厂”)是个体户,梁燕嫦是经营者,陈振宇不是该厂投资人或合伙人,是作为该厂管理人员参与该厂事项,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2、对于质保金49460元,众骑厂已通过还款及退货等方式归还49395元,至今仅欠原告65元。3、对于货款175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振宇的身份证、众骑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梁燕嫦是众骑厂的经营者。3.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众骑厂于2010年1月29日确认欠原告质保金49460元,被告陈振宇作为众骑厂的实际经营者在盖章处签字。4.成品出仓单(送货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众骑厂供货17500元,被告出具支票时原告将出仓单原件交给了被告,因此无原件。5.支票、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17350元的空头支票,被告陈振宇在支票上签章,其是众骑厂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举证如下:1.收据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向原告归还4万元质保金。2.退货清单1份、退料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4日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金额为9395元,签收人柯济典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送货人为同一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燕嫦是个体工商户众骑厂的登记业主。原告向该厂供应电池产品。2010年1月29日,被告陈振宇、众骑厂(在欠款人栏分别签名、盖章)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众骑厂欠原告49460元,并载明“该款仅作质保(周转)金用,与日常双方业务往来收支不相关,本欠款如有任何之变动均应记录在本页(或重新填写证明书)”。与该证明同页下面还附有空白的质保(周转)金变动记录表,该表无填有变动内容。2014年9月30日,佛山市南海盐步润宝润滑油分装厂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金额17350元,陈振宇在支票上加盖了私章。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2011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原告分别向众骑厂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众骑厂历史欠款各2万元,合共4万元。2013年4月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4日,众骑厂分别向原告退回部分电池产品,金额合计9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包括:
一、被告陈振宇是否众骑厂的实际经营者;
二、质保金是否已经扣减;
三、原告主张欠货款17500元是否属实。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被告陈振宇与众骑厂的关系。根据陈振宇在证明上欠款人栏签名确认众骑厂欠原告质保金金额,以及在支票上加盖私章的行为判断,陈振宇为众骑厂的实际经营者。陈振宇称其仅系该厂的管理人员,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是否已经扣减。证明上明确记载,49460元质保金与日常双方业务往来收支不相关,如有任何之变动均应记录在本页或重新填写证明书,但变动记录表并无填有变动内容,双方也无重新填写证明书。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记载的仅是收到历史欠款,并无明确与质保金有关。因此,本院确认该质保金49460元众骑厂未予退还。关于欠货款情况。2014年9月30日,陈振宇通过佛山市南海盐步润宝润滑油分装厂向原告出具金额17350元支票的事实,能够证实众骑厂欠原告该金额货款。众骑厂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陈振宇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通过佛山市南海盐步润宝润滑油分装厂向原告出具支票,该支票的出具是有基础关系的。债权人一方在收到支票后将原始债权凭证如送货单、欠条等交回债务人,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现象,不能单以没有原始债权凭证就否定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根据该支票金额,本院认定众骑厂欠原告货款为17350元,原告主张为175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的退货发生在2013年,不能对该金额货款进行抵减。综上述,本院认定众骑厂尚欠原告质保金49460元及货款17350元未付,该款应首先由众骑厂的实际经营者陈振宇负担,梁燕嫦作为登记业主,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八马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50元及以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八马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9460元及以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梁燕嫦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八马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连同上述债务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劲雄
审 判 员 肖英青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