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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85号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从咸丰县杨洞集镇沿032县道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032县道970M处时,因杨某甲违规超越由肖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客车,导致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熊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熊某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5月3日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乘车人杨某乙报案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进行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咸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杨某乙、肖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