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5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村老坟头60号。2013年2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羊某饮酒后驾驶沪E×××××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太平村天钟山小江南饭店驶往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鹿山脚,途经鹿山大桥时与桥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明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4mg/1OO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及说明,被告人羊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羊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羊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羊某自愿认罪及已维修桥面护栏花去人民币800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