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双方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淑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雄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