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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95号

储莉与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储莉,储向前,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95号

原告:储莉,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天堂镇。

被告:储向前,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岳西县莲云乡,经常居住地岳西县天堂镇。

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四新,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青天乡,系该公司副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德琨,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储莉与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岳工贸公司”)、储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岳工贸公司、储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莉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安徽省振岳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储向前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1.2%计,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振岳工贸公司、储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储向前、振岳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储莉同志人民币玖万元整,约定期限12月,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月息按1.2%计算,借款单位:安徽振岳工贸集团公司,借款人:储向前,经办人:刘岳云,2014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未还款遂成诉讼,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安徽省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各方主体资格的复印件、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向储莉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向储莉出具借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储莉提供了借款,振岳工贸公司和储向前作为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应对其借款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储莉主张振岳工贸公司、储向前共同偿还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莉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储向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林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