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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61号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高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会同县林城镇,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将被害人叶某某左衣口袋内的浅紫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557.6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后,被会同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叶某某被盗的人民币557.6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会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会同向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彬

人民陪审员 粟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