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221号
原告:张永书,男,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市宏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华。
被告:张宗华,男,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胡顺田,男,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书与被告日照市宏业板材有限公司、张宗华、胡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永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书的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070元,由原告张永书负担。
审判长 范学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