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徐兰英。被执行人阙洪燕,现在江苏南通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沈锡海。申请执行人徐兰英与被执行人阙洪燕、沈锡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阙洪燕、沈锡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兰英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阙洪燕、沈锡海负担。因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交,被执行人阙洪燕、沈锡海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9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阙洪燕、沈锡海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鲍建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