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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57号

徐仁元、丁国全等与杨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仁元,丁国全,丁国庆,丁国兰,杨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徐仁元。原告丁国全。原告丁国庆。原告丁国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同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乐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仁元、丁国全、丁国庆、丁国兰与被告杨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杨乐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9时38分左右,四原告亲属丁兆浦驾驶人力三轮车途经新2**国道767KM+800M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乐建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GX523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亦经上述地段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丁兆浦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丁兆浦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乐建与丁兆浦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如下:参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7350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未投设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意见如下: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5年;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丧葬费认可25639.5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要求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因被告未投不计免赔,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免陪。

被告杨乐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8958.37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9时38分左右,被告杨乐建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经204国道767KM+800M地段(204国道与海安县高新区镇南路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直行过程中,所驾车辆与亦经上述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丁兆浦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兆浦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丁兆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508.37元(该款由被告杨乐建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乐建花去施救费950元,原告丁国全为处理丧事向被告杨乐建借款26000元。2015年6月15日,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3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乐建和丁兆浦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乐建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未投设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丁兆浦所驾人力三轮车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另查明,死者丁兆浦生于1929年11月24日,生前与其妻徐仁元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丁国全、次子丁国庆、女儿丁国兰。丁兆浦于2012年12月1日成为被征地农民。审理中,被告杨乐建提供一张2015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人民币伍佰元正,收款事由:进出太平间验尸、擦洗、冰柜费用,交款方式和收款单位均为空白。在收据上用铅笔书写了“丁兆浦”,其余字迹均为圆珠笔书写。四原告认为因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杨乐建还提供了一张清障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为950元,票上附注施救、过磅、装三轮车。四原告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杨乐建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入院死亡记录、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借条、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其亲属丁兆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项目应合理有据。四原告亲属丁兆浦在抢救中花去的医疗费1508.3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的财产损失500元,四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丁兆浦生前于2012年12月1日成为被征地农民,故四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丁兆浦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丁兆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责任、侵权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四原告从外地赶回来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5639.5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508.37元、财产损失5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合计222877.87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乐建和丁兆浦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12008.37元。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超出交强险外的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10869.50元,由被告杨乐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59869.53元,被告杨乐建赔偿四原告6652.17元。被告杨乐建提供的500元收款收据上虽然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也不是正式发票,但是从收款事由来看,丁兆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为确定事故的成因交警大队验尸以及临终后的擦洗所花去的费用是必须的,而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酌情由四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杨乐建提供的清障施救费950元的票据中已注明收费内容为施救、过磅、装三轮车,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为减少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本院酌情由四原告负担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12008.37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59869.53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7187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原告】。

三、被告杨乐建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6652.17元,扣减被告杨乐建垫付的27508.37元,代垫的验尸、擦洗费100元,代垫的施救费200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杨乐建21156.20元。此款由四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徐仁元、丁国全、丁国庆、丁国兰共同负担190元,由被告杨乐建负担444元(已由四原告代垫,四原告在返还上述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