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茶庵乡楼子庄村小楼子庄。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茶庵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9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天佑,2010年3月10日生育二儿子取名陈天硕。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双方又因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带着小儿子外出至今,自此中断与家中的联系,后经原告多方寻找也未有音信。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原告对被告抚养的儿子享有探视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3、楼子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三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9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天佑,2010年3月10日生育二儿子取名陈天硕。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李某某带着二儿子陈天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工作人员到被告娘家了解情况,被告的亲属也不能提供被告的情况,且被告与娘家至今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1、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从思想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后不主动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小孩,大儿子陈天佑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二儿子陈天硕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了小孩的成长和教育,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继续维持现状为宜。3、关于婚姻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