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文化路28号环球大酒店门口对出马路处,将1包净重0.4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张某。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还从李某身上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12克和0.19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