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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50号

钟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荔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钟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荔浦县人民法院再审。荔浦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荔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钟某不服判决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桂市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周成国债权纠纷一案,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荔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某退还原告李某人民币48000元,钟某不服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桂市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钟某对以上判决不服,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躲避荔浦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为此,荔浦县人民法院先后二次作出《拘留决定书》,对钟某处以拘留十五日。因被告人钟某不履行给付义务,荔浦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责令钟某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期限到达后钟某仍然拒不履行义务,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荔法执查字第3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钟某位于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屯房屋一栋,并于2012年3月7日查封了该房屋。被告人钟某次日便撕毁封条砸坏铁锁与家人搬回房屋继续居住,至今一家人仍居住在被查封的房屋里,且一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钟某家属代其将执行款102400元交到荔浦县人民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解称,2015年3月26日其接到荔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通知到法院接受调解,到法院后执行局工作人员让其到公安局去作解释,但随后其就被公安人员从法院带回了公安局;其认为这不是抓获归案,而应该算做是自首;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荔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钟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荔浦县人民法院再审。荔浦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荔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钟某不服判决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桂市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周成国债权纠纷一案,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荔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某退还原告李某人民币48000元,钟某不服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桂市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钟某对以上判决不服,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躲避荔浦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为此,荔浦县人民法院先后二次作出《拘留决定书》,对钟某处以拘留十五日。因被告人钟某不履行给付义务,荔浦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责令钟某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期限到达后钟某仍然拒不履行义务,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荔法执查字第3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钟某位于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屯房屋一栋,并于2012年3月7日查封了该房屋。被告人钟某次日便撕毁封条砸坏铁锁与家人搬回房屋继续居住,至今一家人仍居住在被查封的房屋里,且一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钟某家属代其将执行款102400元交到荔浦县人民法院。另查明:1、2010年11月8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在被告人钟某家中搜查出5600元并予以扣押;2、2015年1月15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扣划被告人钟某银行账户中的2100元;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钟某家属向荔浦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4500元。4、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向荔浦县人民法院交纳判决确定的利息48367.61元。综上,被告人钟某已全部履行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2011)荔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荔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2011)荔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3)荔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钟某与李某存有民间借贷、债权及健康权纠纷,荔浦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钟某承担109910.61元的金钱给付义务,上述判决书已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双方的事实。2、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钟某与李某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荔浦县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被告人钟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法定义务,李某申请执行后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的事实。3、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钟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处以司法拘留的事实。4、荔浦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表、搜查笔录、查封财产清单、查封房屋照片。证实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搜查被告人钟某的住处,并将搜查出的5600元扣押,后将钟某位于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屯7号的房屋进行查封的事实。5、房地产评估报告、流拍报告书。证实经申请人申请,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钟某位于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屯7号的房屋进行拍卖,最终流拍的事实。6、荔浦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执行进展情况说明。证实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钟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及健康权纠纷三案进行执行,但被告人钟某拒不执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经过情况7、一般缴款书、收条、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钟某已全部履行其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及健康权纠纷三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8、荔浦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荔浦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钟某采取躲避、擅自撕毁法院封条、砸坏门锁、报复殴打申请执行人、故意毁损申请执行人财物等方法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认为钟某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将该案移送荔浦县公安局立案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民警从荔浦县人民法院带至荔浦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钟某存有民间借贷、债权、健康权等民事纠纷,其起诉后,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钟某承担向其给付109910.61元的法定义务,判决生效后,钟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钟某与李某存有债务纠纷,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钟某承担给付李某十万多元的义务,钟某没有履行,被法院拘留,且位于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屯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后钟某将法院的封条撕毁,一家人搬回该房屋居住,在钟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到法院将所欠的钱交了的事实。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与李某存有民事纠纷,经荔浦县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判决钟某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钟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工作所在的荔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钟某的房屋进行查封,钟某故意撕毁封条,并搬进查封的房屋居住,导致无法进行正常拍卖的事实。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黎某的证言相同。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受钟某的委托,代理了钟某与李某的民事纠纷案件,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钟某赔付李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910.61元,钟某交给其1910元让其代为向法院履行,但其忘记了一直未将该赔偿款交给法院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供述其与李某存有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李某108000元的义务,其认为判决不公,在判决生效后拒绝履行,法院对其进行了拘留,并查封了其位于青山镇永镇村钟家厂屯的房屋,后其撕毁了法院的封条,砸坏铁锁搬进房屋继续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已全部履行了(2010)荔民初字第540号、(2011)荔民初字第169号、(2013)荔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关于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钟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荔浦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3月26日将钟某从荔浦县人民法院带至荔浦县公安局执行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荔浦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钟某并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钟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本院可以对被告人钟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举武

人民陪审员  邓张国

人民陪审员  黄正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