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徐国英。委托代理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御艺堂家具商行。经营者朱华伟。
原告徐国英诉被告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御艺堂家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及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及被告商行的经营者朱华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国英诉称:2011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订购福禄寿沙发家具一套,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书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货款合计112000元,被告实收定金32000元。订货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交货。2015年年初,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货时,被告表示要加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4800元及预付款9600元,合计54400元。
被告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御艺堂家具商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订货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之前也收到原告转账过来货款的112000元,并于当天退还原告货款80000元,第二天又按原告的要求将其中23020元货款转入到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故目前只愿意返还原告剩余定金8980元。同时,因双方的买卖合同系为了参加金华万家公司的会员返利活动,是虚假交易,故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定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而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系为了参加金华万家公司的会员返利活动,是虚假购物,实际只收到定金8980元,而23020元定金是按原告要求转入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双倍返还,对超过20%部分作为预付款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徐国英与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御艺堂家具商行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御艺堂家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徐国英定金44800元,预付款9600元,合计54400元。如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御艺堂家具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御艺堂家具商行负担。此款徐国英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御艺堂家具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