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邱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李连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保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