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更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更某某、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某某、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更某某、桑某某诉称:原告父亲才旦扎西于2014年9月11日病故,病故后玉树州民政局依法给予抚恤金424728元,但原告在抚恤金未分配之前,已将其中的202900元做出了抵消其个人债务的处分和同意强制执行的决定,被告以与原告共有的抚恤金偿还其个人的债务无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抚恤金如何分割,二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告父亲病故所得的抚恤金42472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丈夫才旦扎西生前购买房屋时,向其朋友借款30万元,在生前已偿还10万元,还有20万元至今未还,购买房屋时银行贷款15万元,现在尚欠71691.19元未还;才旦扎西病重住院期间由我一直照顾,二原告未履行子女应尽的责任,生前我丈夫留有视频遗嘱。我对抚恤金的意见是先偿还20万元的债务,如果分配抚恤金不考虑债务的情况下,二原告未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应当少分抚恤金,被告对扎西才旦生前照顾较多,应当多分得抚恤金。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我父亲扎西才旦已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在继父生病住院期间我一直陪护在身旁,尽到了继子女应尽的照顾和赡养的义务,由于我尚未成年,两个原告都是成年人,且有固定的收入,请求法院在抚恤金的分配上给予未成年人照顾。原告更某某、桑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才旦扎西的关系;证据2、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才旦扎西于2014年9月11日去世;证据3、玉树市公安局民主路派出所证明,证明才旦扎西的父母分别于1996年4月和2008年4月去世;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大民三初字2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李某甲与他人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李某乙,由被告一直抚养的事实;证据2、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丈夫才旦扎西和被告有20万元的外债,外债由被告一人承担的事实;证据3、视频资料;证明二原告在才旦扎西病重期间未尽照顾赡养的义务。原告更某某、桑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调解书中的20万元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扎西才旦和李某甲各承担一半,对于扎西才旦的剩余债务由4个继承人共同负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并不能反映出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独立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其夫才旦扎西(已去世)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原告系才旦扎西与其前妻之婚生子女。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非婚生女儿,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与才旦扎西结婚后,李某乙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居住。才旦扎西生前系玉树州政协干部,于2014年9月11日病故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424728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现该款在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老干部局存放。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玉树市公安局民主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才旦扎西于2014年9月11日病故,其父赛巴于1996年4月去世,其母金藏于2008年11月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更某某、桑某某系才旦扎西婚生子女,被告李某甲系才旦扎西的妻子,被告李某乙系才旦扎西的继子女,均为才旦扎西的亲属。玉树州老干部局发放的抚恤金是对亲属给予的精神、物质抚慰和经济补偿费用,对该抚恤金均享有权利,应平均分割。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才旦扎西住院治疗期间照顾较多,被告李某乙系未成年人,故酌情考虑予以多分,李某甲、李某乙应各分得116182元,原告更某某、桑某某各分得96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存放在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老干部局才旦扎西(身份证号:632721195712120011)名下的抚恤金424728元,由原告更某某分得96182元,原告桑某某分得96182元,被告李某甲分得116182元,被告李某乙分得116182元。案件受理费76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5.5元,由原告更某某、桑某某各负担2684.8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150.6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二被告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玉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