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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814号

张家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814号罪犯张家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以罪犯张家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被扣2分。该犯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月均消费约542元,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98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家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已积极履行部分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

人民陪审员  赖美兰

人民陪审员  李远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