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池民初字第1913号

李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力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恋爱,1997年4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1998年6月1日生于一女,200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家,曾经因为抢劫被判3年6个月的刑,出狱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过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了。故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出狱后一直在外努力务工挣钱,第一次原来来起诉离婚,被告当面给原告保证后,被告也严格按照保证的内容对待原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也没有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未出庭证人证言(寇某某、唐某某、李某乙)。拟证明被告以前犯罪坐牢,小孩和家庭全由原告在负担,原、被告也闹过离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事实。被告彭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项没有异议;第3项的证人说的都不是事实,上次与原告调解和好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待原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故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被告彭某甲没有证据出示。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30日在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1日生育长女彭某乙,2002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彭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也很少发生矛盾,双方还一起外出务工。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9日在法院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和好撤回了诉讼,双方共同外出务工。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彭某丙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结婚要件,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很少发生矛盾,特别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过程中双方因珍惜这段感情而复合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还是很好的,双方还是很在意这段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包容和体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要共同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理智解决双方存在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上的矛盾,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行为并没有严重到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离婚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充分证实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向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跃 建 更多数据: